最高人民法院15日公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出,对于标的物是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或者是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合同,应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出现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客观变化,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会显失公平,故允许当事人之间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表示,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意见》指出,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主要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该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合同标的物是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或者是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意见》规定,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此外,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人民法院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并非简单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而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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