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员的自律管理,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在上海黄金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业务活动,根据《上海黄金交易所章程》和《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员是指根据黄金、白银、铂等贵金属交易有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章程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在交易所进行黄金、白银、铂等贵金属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会员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章 会员资格 第四条 交易所会员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章程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审查批准,在交易所进行黄金、白银、铂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五条 交易所会员依其业务范围分为金融类会员、综合类会员和自营会员。金融类会员可进行自营和代理业务及批准的其它业务,综合类会员可进行自营和代理业务,自营会员可进行自营业务。 第六条 申请成为交易所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承认交易所的章程及各项业务规则; (三)拥有规定限额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净资产; (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历史,近三年内无严重违法行为记录;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及完善的黄金、白银、铂等贵金属业务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设施; (七)认缴交易所的会员资格费和年会费; (八)中国人民银行和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申请成为会员须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年度会计报告; (四)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说明; (五)交易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八条 申请交易所会员资格须向交易所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交易所会员资格的目的和理由; (二)书面承诺遵守交易所章程和各项规定; (三)组织机构、经营机构的设置情况; (四)近两年黄金、白银、铂等贵金属生产、经营情况; (五)交易所要求申请单位须说明的其它情况。 第九条 交易所收到符合要求的入会申请材料后,应于30个工作日内提出办理意见,提交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初审。 经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初审通过,并报理事会批准后,交易所对符合会员条件的申请单位发出入会通知书。 第十条 申请单位自收到交易所入会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如下事项: (一)缴纳会员资格费:金融类会员,资格费80万元;综合类会员,资格费50万元;自营会员,资格费30万元; (二)交纳年会费:金融类会员,年会费5万元;综合类会员,年会费4万元;自营会员,年会费3万元; (三)签署《结算协议书》; (四)在交易所指定的结算银行开设专用资金账户; (五)办理有关人员和印鉴的授权手续; (六)办理交易员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 (七)其它必须办理的事项。 逾期未办的,视为自动放弃入会资格。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办理完手续后,即正式取得会员资格。交易所颁发会员证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二条 会员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 会员的变更 第十三条 经批准,会员资格可以转让。禁止以承包、出租、抵押等方式私下转让会员资格或交易席位。 第十四条 会员资格转让的,转让方应提前60个工作日向交易所提交会员资格转让申请书受让方应向交易所提交会员资格申请书。交易所按会员条件对受让方作资格初步审查后由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会员资格转让协议书》。经交易所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预审并报理事会批准后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到交易所办理会员资格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会员资格转让时,转让方应办理如下事项: (一)了结交易合同; (二)结清在交易所内的全部债权与债务; (三)退还各种票据和交易所颁发的各种证件; (四)办理专用资金账户的销户手续; (五)退还交易所的各种交易设施; (六)按规定应当办理的其它事项。 会员接到交易所批准转让的书面通知后,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转让手续。 第十六条 会员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会员资格不得转让: (一)由于经济纠纷、违法或犯罪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处理期间; (二)涉嫌违规,被交易所立案调查期间; (三)因违法、违规被交易所处以通报批评、暂停黄金交易等处罚不满三个月的; (四)已被交易所取消会员资格的; (五)与交易所发生债务纠纷尚未了结的。 第十七条 兼并会员的法人或与会员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若要承继会员资格的,必须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经交易所理事会审查批准后,方可承继会员资格。 兼并会员的法人或与会员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有优先取得会员资格的权利。 第十八条 会员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 经理事会批准可以取消其会员资格: (一)被中国人民银行吊销黄金经营资格或被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 (二)私下转让交易席位将交易席位委托给他人管理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 (三)资金、人员和设备严重不足管理混乱经整顿无效的; (四)拒不执行会员大会或理事会决议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做交易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严重违反交易所章程及有关规定的。 被取消会员资格的,在交易所发展新会员前,会员资格费不予清退。 第十九条 会员资格发生变化,交易所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条 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书面报告: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注册资本总额或股权结构变更; (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及联系方式变更; (四)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五)停止黄金、白银、铂等贵金属交易业务; (六)取得其他交易所会员资格。 (七)因违法、违规受到行政执行部门,司法机关或其它交易所处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交易所章程、规则、办法等各项业务规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对投资者的教育和引导,提高市场主体素质,提高市场运作和监管水平。 第二十二条 金融类会员和综合类会员可进行代理业务,个人黄金买卖业务通过金融类会员进行代理,自营会员不得从事代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 客户委托他人作为其交易指令下达人或资金调拨人的,必须由客户提供本人亲自签名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没有授权委托书或书面授权不明的客户,可进行代理业务的会员(以下简称代理会员)不得接纳从事交易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代理会员接受客户委托从事交易时,应事先对客户的身份、资信及交易资格核查确认。 客户交易资金来源与客户名称不相符的,客户应当提供交易资金合法使用权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代理会员应当将自有资金与客户保证金分账管理,客户保证金专户存储,严禁挪用;设置独立的保证金科目并分客户进行明细核算;代理委托合同、交易编码、分客户结算单与分客户会计明细账之间应建立对应关系,不得以结算单代替客户明细账。 客户办理资金调拨手续时,代理会员应当要求客户或其合法资金调拨人在财务凭证上签字或盖章。 代理会员不得将收取的客户保证金用于自身经营活动或充抵自身债务;不得允许他人擅自使用客户保证金或擅自用客户保证金为他人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第二十六条 代理会员应及时、准确执行客户交易指令。委托交易成交后,代理会员应及时通知客户。未经客户委托,不得擅自代客户进行交易。 第二十七条 代理会员应完善客户下达交易指令和交易结算资料的确认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代理会员受托从事黄金、白银、铂等贵金属交易,不得编造或故意传播虚假信息误导客户。 第二十九条 代理会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欺诈客户。 第三十条 会员应维护交易所的声誉,协助交易所处理各种突发或异常事件。当出现各种突发或异常事件时,代理会员应做好客户的解释工作。 第三十一条 会员应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参加交易所组织的各项活动和交易所召开的各种会议。因故确实无法参加的,应事先报交易所同意。 第三十二条 会员交易员在交易所内从事交易、交割、结算业务的,须经其会员授权,经交易所专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交易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受聘于一家会员,不得在其他会员处兼职。 会员交易员在交易所从事的业务活动均由该会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会员资格一经转让或被取消会员资格该会员对其交易员的授权自动失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上海黄金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上海黄金交易所。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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